这说明,国家立法机关按照宪法的权利保障要求,专门将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和有关机关对应的责任以法律的方式予以明确,也是国家立法机关给予残疾人的一个法规范的保障。
6苏力教授则把因语境变化导致的法律语词变化分为历时流变和共时流变,前者是指同一语词在一个历史时期中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时期会消失或变更,后者是指同一社会中的不同语言共同体对同一语词有时会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见,宪法文义解释的困境表现为释宪者的主观性问题。
A·雷蒙德·伦道夫(A. Raymond Randolph)法官认为,引用词典会产生这样一种幻觉,似乎它总能提供确定的或一般性的定义,词典编纂者用一些词去定义另一些词,再像定义那些词一样,用更多的词去定义那些定义中的词,这成了一种循环,使用词典的定义把问题推回到了原来的地方。不过也不能由此低估这种策略和思路,宪法语词所指涉的事物之本性为释宪者提供了一种指引,当释宪者对抽象宪法语词的含义困惑不解之时,或在错综复杂的宪法文义中迷失方向之时,事物之本性就像为释宪者点亮了一盏灯塔,为探寻宪法语词的含义指明方向,避免误入歧途。8因此人们都承认,宪法条款具有原则性与抽象性特征,宪法只是一种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9关于其内容具体是什么,制宪者也并不十分明确,为了达成简单的一致性意见,其使用的概念就得保持一定的模糊度,就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模糊策略,别无他途。因为文义解释不完全是指按照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而是探讨文字在法治语境下应该是什么意思,是要确认文字的多义性之一种,而不是死抠字眼。如你不能以言论自由为由去侮辱或诽谤他人,因为这种行为是不合情理的、荒谬的,并且是对他人自由权的侵犯。
我们认为,如果从造成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的根源入手,通过对这些根源的深入剖析,就能找到走出困境出路的方向。当一个文本的语词含义具有外在不确定性时,解释者就无法穷尽这个词的含义,因为当这个词的含义取决于未来的语境时,解释者所面临的不是如何选择的问题,而是根本就无法选择。不同解释者面对这种抽象宪法语词时,会根据各自的理解和判断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见,因而会导致更大的分歧与争议,这正是文义解释导致无止境的争议的主要原因。
[14][19][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8页,第11页。 四、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的出路 尽管作为文义解释对象的法律语词的特点在宪法上表现得更为突出,给宪法文义解释带了的困境更为复杂,通过上文对造成这种困境的根源即宪法语词特点的深入分析,我们或许能够发现突破这一困境的最可靠和最有效的途径。宪法语词与一般法律语词一样,也受制于人类语词特点带来的困扰。27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只是想用那种语词来传达他们所希望表达的观点或事物的本质,而不是想授权后代用他们的价值去填补这些空洞的语词,因为这些语词本来就不是空洞的,而是具有非常丰富的内涵,它们的含义能由其所指涉的事物之本性来引导。
对只有专业含义的宪法文字或术语,要作专业理解。宪法语词比一般制定法语词具有更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宪法语词也就具有比一般制定法更大的模糊性,这就使解释者的主观性进一步增强。
事物的本性或本质,亦即事物的本然之理,是指内含于事物本身之内的正确道理。内在不确定性容易把握,因为从文本的语词中就能发现明显是相互矛盾的表达,解释者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其中一种表达并将其适用于具体情况。可见,不能仅仅因为一组事物的范围大就说这组事物的边界是模糊的。5波斯纳把法律文字这种不确定性分为内在含混和外在含混,前者是指由于法律用语本身的多义性和评价性而引起的模糊不清,后者是指由于语境的变化而导致原本清楚的语词变得不清楚了。
宪法条款的措辞确实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然而,如果这些条款的含义是由其所指称的事物的性质决定的,而不由制宪者意图或读者的看法决定的,那么在对宪法语词的正确解释中,就不能因其措辞的模糊性而提出不确定性的主张。这些特征会使宪法语词的意义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变,似乎宪法根本没有确定的含义。A·雷蒙德·伦道夫(A. Raymond Randolph)法官认为,引用词典会产生这样一种幻觉,似乎它总能提供确定的或一般性的定义,词典编纂者用一些词去定义另一些词,再像定义那些词一样,用更多的词去定义那些定义中的词,这成了一种循环,使用词典的定义把问题推回到了原来的地方。[7]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第14-15页。
对既有专业含义又有常用含义的宪法文字,一般按通常含义理解,除非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或上下文表明它有专业含义。美国的麦考罗诉马里兰(McCulloch v. Maryland)一案29的判决,即是以宪法语词所指涉的事物之性质为基础的。
6苏力教授则把因语境变化导致的法律语词变化分为历时流变和共时流变,前者是指同一语词在一个历史时期中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时期会消失或变更,后者是指同一社会中的不同语言共同体对同一语词有时会有不同的理解。尽管宪法文义解释因受制于宪法语词的特点而存在诸多解释上的困境,但由于文义解释是宪法解释绕不过的坎,释宪者必须正视而无法回避它。
而在Muller v. Oregon案中,布鲁尔法官(J. Brewer)在代表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契约自由并非绝对,两性之间的内在差异,为补偿妇女承受的特殊负担而制定的立法提供了理由,尽管同样的立法对男性工人将会被推翻,但保护妇女的法律对保障真正的权利平等是必要的,因而判决限制妇女工作时间的俄勒冈州法律是合宪的,维持了俄勒冈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新主观说假定法律存在广泛的漏洞,并主张解释者对此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就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隐于这种关系中的内在秩序被称之为‘事物之性质。 刘国,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国内一些文章中也这样引用,笔者认为将该词翻译为开放结构更容易为人所意会,它意指某一语词的所指涉的含义在其被使用时是不确定的——即该词的含义不是已经固定永远不变的了,而是面向未来开放的,将来也许会出现该词目前所没有的含义,至于究竟是否会出现以及出现什么样的含义都无法预料。[12]Antonin Scalia, A matter of interpretation: federal courts and the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7, p23. [13]范进学:《美国宪法解释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1页。
[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页。2作为一种表达思维的工具,法律语词在为传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由于人类语词固有的特点而给文义解释制造了不小的麻烦。
麦迪逊认为,由于对象难以辨认、构思器官不完善、传达思想的手段不合适等原因,必然会造成法律语词的含糊不清和模棱两可。不仅宪法语词背后隐藏的事物本性因释宪者领悟力的差异而难以正确把握,而且即使宪法语词指涉的事物之本性是固定的,但将同一宪法语词运用于不同案件时,得出的结论可能大相径庭,以下案例即可说明这一点。
19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从字面上看,言论自由意味着公民有自由地发表意见以表达其思想观点的自由,但这种从字面出发的解释可能导致许多的问题:它是否意味着公民想说什么就说什么而不受任何限制?如果言论受到限制了还叫言论自由吗?公民有发表意见表达其思想观点的自由,这是否意味着公民拥有集会的自由呢?因为言论自由意味着人们有相互交谈的自由,为了能够相互交谈就得让人们享有相互聚集在一起的自由。当一个文本的语词含义具有外在不确定性时,解释者就无法穷尽这个词的含义,因为当这个词的含义取决于未来的语境时,解释者所面临的不是如何选择的问题,而是根本就无法选择。
这样说来,概括性是与精确性相对立的,但它并不意味着所指称的事物的范围不明确。[1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7~208页。我们认为,要克服这些弊端,真正找到宪法文义解释困境的出路,还得从造成困境的根源入手。释宪者通过理解宪法语词来领悟制宪者所欲传达的意思,怎么样才能断定释宪者所理解的意思就是制宪者所传达的意思,而不是释宪者自己的主观见解?在宪法语词的复合含义中,释宪者是根据什么样的标准选择其中一种意义而排斥其他意义?又有什么样的权威能给释宪者选择某种语词含义提供指导?这些问题似乎使宪法文义解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困境,长期以来人们力图为寻找这些问题的答案做出了不懈的努力。
宪法语言的模糊性预设了这种关于语词含义的理论,如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的规定,美国宪法关于平等保护和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都属于这种情况。[33]陈金钊:《文义解释方法的优位选择》,《文史哲》2005年第6期。
Lochner因为违反了州法而被罚款。人们为征服文义解释困境进行了各种努力与尝试,在人们试图提供走出困境的各种方案中,也产生了不同观点之间的碰撞与争议。
因此我使用这个词时所意指的不只是那些符合我心目中的老虎的动物,而是所有真正具有同类本质的老虎。[5][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7页。
在Lochner v. New York案中,纽约州法律被宣布违宪,因为它侵犯了雇主和雇员之间享有的宪法上的合同自由权利。8因此人们都承认,宪法条款具有原则性与抽象性特征,宪法只是一种未完全理论化的协议,9关于其内容具体是什么,制宪者也并不十分明确,为了达成简单的一致性意见,其使用的概念就得保持一定的模糊度,就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模糊策略,别无他途。在自然语言中关于语词含义的最流行的理论是被称之为拘泥于习俗的理论(conventionalist theory),这种理论与现实主义理论(realist theory)相对。宪法作为百法之首,是所有法律的制定依据,充当着一切法律之统领的作用,宪法语词必然比其他法律语词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和纲领性,这必然增加宪法语词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问题在于通常的含义究竟在哪里呢?它是指一般民众的共识,还是解释者自己个人的看法?即使有可以发现的通常含义存在,但这个通常含义是确定不变的吗?事实上,由于语词的历时流变和共时流变,不同地域、不同时代的人或同一人在不同时间对同一个语词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只要符合这类事物之本性的对象,就能归入这个语词指称的范围之内,反之亦反之。
假如我说了一个词老虎,并用笔在纸上按照我心目中的老虎印象画了一个老虎图例。28 事实上,通过事物之本性或本质来克服由宪法语词的特点所带来的文义解释困境的做法,在一些案件中得到使用。
因为文义解释不完全是指按照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而是探讨文字在法治语境下应该是什么意思,是要确认文字的多义性之一种,而不是死抠字眼。14在这些解释规则中,根据词语的普通含义进行解释——即平义(plain meaning)解释——受到许多人的推崇,该方法意味着根据人们对词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